(2015)溧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军,男,1974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溧阳市竹箦煤矿二大队蚕种场家属区*幢***室。曾因犯聚众淫乱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军提供场所、吸毒工具、毒品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在调查徐某介绍卖淫案时,被告人戴军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戴军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军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及毒品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戴军在溧阳市竹箦镇“一大生活广场”宾馆其开的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邓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戴军在溧阳市竹箦镇竹箦网吧门口其汽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军在溧阳市竹箦镇一“瓦屋山”宾馆4楼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调查徐某介绍卖淫案时,被告人戴军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军曾因犯聚众淫乱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邓某的证言,汽车车辆信息,宾馆住宿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戴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