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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某,男,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恒,男,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2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敏,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赵恒,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回到娘家至今未归。我去娘家协商让被告回家,但其母亲要求“将所购房产的产权变更在被告名下,再买一辆小轿车,每月给被告几千元生活费,才能让被告回家。”现在,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准备结婚期间向我一次性索要大包款88000元,上下轿款5000元,改口费2000元,其父母向我索要彩礼款20000元,共计115000元(其中给了60000元现金及55000元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我认为被告以结婚为名向我索要大量财务,而结婚后又找理由拒绝履行婚姻家庭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大包款等1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结婚前依乡俗赠予我大包款88000元(结婚大包和日常生活开支)、彩礼款20000元(被告已回礼2000元),改口费2000元,上下轿款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合理支出用于了共同生活,且为合法赠予,故不予返还。所购买的首饰(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在我手上持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乌拉特前旗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西小召镇北圪堵村委证明1份,要证实原告家庭困难,并且由于给付被告彩礼、大包款而更加困难。3、牛保伟的欠条复印件1份,要证实原告王某父亲王文彪借款3万元用于王某结婚。4、牛保伟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父亲王文彪借牛保伟3万元至今未还。5、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某父亲王文彪贷款38000元用于王某结婚。6、证人张生出庭作证,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88000元,彩礼款20000元。7、张生、牛来仓证明1份,要证明探亲、订婚、结婚时间。8、锦绣屏窗帘店原始存根一份,证明窗帘款为原告王某母亲王希罕所付。9、蚨瑞阁订货单存根一份,证明沙发款、茶几款、电视柜款为原告王某母亲王希罕所付。10、乌前旗巨凤自行车大世界新日电动车销售票一份,证明电动车款为原告王某母亲王希罕所付。11、广东灯具市场销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装修所用灯具款为原告王某母亲王希罕所付。12、广泰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销售存根2份、收据一份,证明吊柜款、热水器款、晾衣架款、玻璃桌款、鞋柜款、洗菜池款、木刀架款、花洒款、橱柜款均为原告王某母亲王希罕所付。13、物业费票据1份,交费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为探亲前所交,由此证明所有票据都被冯某所拿走。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结婚。2、票据复印件26张,要证实原被告结婚时用大包款共同购置用品开支70804元(详见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29760090502453749银行卡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中余额为55000元。该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2号证据系西小召镇北圪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成家借钱并导致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其认为无论是借条还是发票均不能证明原告将这些款项用于了结婚,经本院审核认为,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88000元,彩礼款20000元,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各项时间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认为以上购买的东西是用大包款里的钱购买的,购买东西的发票也都在被告处。经本院审核认为,8-12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以上支出的发票在被告手上持有,不能够证明原告购置东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物业费是由被告所交,票据被告持有,经本院审核认为,13号证据因其不能反映交费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婚证,经原告质证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6张票据,其可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大包款的开支情况,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开支清单中有9项票据的开支是原告母亲花的钱,经本院审核认为,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冯某115000元,其中包括大包款88000元、彩礼款20000元(被告父母已回礼2000元)、上下轿钱5000元、改口费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另查明:被告所开支的70804元中金项链一条33.29克、金戒指2枚12.17克,共计14352元。上述金项链、金戒指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冯某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115000元中包括彩礼款20000元(被告父母已回礼2000元),彩礼款实为18000元,大包款88000元,上下轿钱5000元、改口费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返还上下轿钱5000元及改口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06000元有70804元(金项链1条33.29克、金戒指2枚12.17克花费14352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消费开支。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被告结婚确实造成原告及其家庭困难,故对剩余35196元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25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返还结婚时所购买的首饰(金项链1条33.29克、金戒指2枚12.17克),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索取财物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25000元。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结婚时所购买的金项链1条(33.29克)、金戒指2枚(12.17克),如不能返还需给付购买该首饰款折价1435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特尔审判员  许 承陪审员  王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浩然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