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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海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海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特别授权),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特别授权),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堂。委托代理人盛锡坤(特别授权),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刘海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日,刘海堂驾驶其所有的苏M×××××号轿车行驶至常合高速49KM处时与���浩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浩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95000元、施救费350元。因苏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民财保按约定赔付了人民财保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93300元,并依法取得对刘海堂的代位求偿权。因刘海堂为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海堂赔偿。刘海堂辩称,对人民财保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其当时也确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但事故发生时,殷浩文驾驶的苏B×××××号���车停在沿江高速的华士出口处的超车道上,导致刘海堂刹不住车才撞上去的。事故后,处理事故的交警告知刘海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当时的情况刘海堂不应该负全责。苏B×××××号轿车的修理费究竟用了多少刘海堂也没有在场看到,对人民财保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苏B×××××号轿车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人民财保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没有异议,但根据刘海堂陈述事故发生时殷浩文驾驶的苏B×××××轿车在高速公路华士出口处的超车道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殷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在事故发生时,苏M×××××号轿车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拒绝赔付。3、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刘海堂2100元,其中的100元是代殷浩文所作的无责赔偿。针对平安保险公司、刘海堂的答辩,人民财保补充陈述:刘海堂否认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由于刘海堂驾驶车辆与殷浩文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并不是刘海堂所说的殷浩文的车停在超车道,故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对的。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苏M×××××号轿车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其提交的苏M×××××号轿车的行驶证,该车已年检合格至2015年12月,故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2014年3月1日14时20分许,刘海堂驾驶其所有的苏M×××××号轿车沿沿江高速公路行驶至该公路49KM处时因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殷浩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向阳村委会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浩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苏B×××××号轿车的损失为95000元、另交纳施救费350元。平安保险公司于同年6月9日按刘海堂负全责赔付了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2100元给刘海堂。苏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民财保于2014年7月8日赔付给向阳村委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93300元,并依法取得对刘海堂的代位求偿权。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经现场勘验依法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刘海堂当时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刘海堂及平安保险公司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人民财保赔付给向阳村委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93300元后,依法取得对平安保险公司、刘海堂的代位求偿权。因苏M×××××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人民财保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海堂按责赔偿。现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其还需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苏M×××××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人民财保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人民财保提供的定损单均无异议,且该定损单系平安保险公司所作,人民财保也已按该定损单作出赔付,故该定损单应当作为确定苏B×××××号轿车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9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刘海堂负担(刘海堂负担的部分人民财保已交纳,刘海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人民财保)。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海堂驾驶苏M×××××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行驶证过期,且刘海堂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经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刘海堂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检验,补领行驶证,但刘海堂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称系在上海进行年检,上诉人多次来回调查,最后调查清楚苏M×××××轿车系由刘海堂在2014年4月2日在靖江进行年检。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海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苏M×××××轿车年检记录一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于14年4月2日才进行年检,该份年检记录系上海交警打印给上诉人,但是因该车并不是在上海进行年检,所以故交警拒绝盖章;2、上海市机动车辆投保单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相关条款告知刘海堂;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机动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不予赔偿。人民财保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交警部门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清楚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需提供原件。刘海堂质证认为:对平安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另外,上海机动车辆投保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对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条款是格式条款;关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原件。本院认为:1、关于苏M×××××轿车年检记录,该年检记录上并无交警部门盖章,故对于该年检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上海市机动车辆投保单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保险条款原件,本院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海堂驾驶苏M×××××号轿车与殷浩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向阳村委会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浩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向阳村委会的损失有权向刘海堂主张。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向阳村委会苏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海堂按责赔偿。苏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民财保于2014年7月8日赔付给向阳村委会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93300元,并依法取得对刘海堂、平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苏M×××××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其于二审中提供的年检记录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刘海堂机动车行驶证证分别上载明:“苏M×××××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苏M×××××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苏M×××××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测的没有事实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诉讼费94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