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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盛诉被告贾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盛,贾积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增盛,男,汉族,1938年2月27日生,襄汾县永固乡南五村村民,住址:南五村东关北路23号。身份证号:1426231*******20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积刚,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生,襄汾县南贾镇西牛村村民,住址:西牛村学校路东三巷1号。身份证号:1426231*******2658。原告刘增盛诉被告贾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贾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盛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10分。原告在襄侯线南五村路段由东向西过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侯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伴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及左额部皮肤擦伤”,花去近2万元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积刚辩称:我没有撞原告,是原告撞到我后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10分,被告贾积刚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襄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永固乡南五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刘增盛相撞肇事,造成刘增盛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增盛被送往侯马安定医院治疗2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伴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额部皮肤擦伤。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89.91元。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襄司鉴(2014)交残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增盛: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3、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增盛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贾积刚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贾积刚所有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增盛要求投保义务人贾积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增盛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1957.19元(27476元÷365天×26天=1957.19元);由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0%,故定残后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为41214元(27476元×5年×30%=41214元),其总护理费共计43171.19元(1957.19元+41214元=43171.19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5年,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为41%(40%+1%=41%),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665.7元(7154元×5年×41%=14665.7元);5、司法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500元;7、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刘增盛各项损失共计83126.8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扣减后的损失为8112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贾积刚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增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336.89元(14665.7元+43171.19元+500元+3000元=61336.89元),在强保理赔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71336.8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7589.91元(18289.91元-2000元+1300元-10000元=7589.91元),原告未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表异议。原告仅要求赔偿70000元,本院不表异议。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贾积刚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2200×50%=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增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70000元;二、被告贾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增盛伤残鉴定费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增盛承担775元,被告贾积刚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