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文华与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华,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陶文华,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风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博,该公司综合部办事员。原告陶文华与被告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水泥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邢淑英、刘建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华、被告华立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先后在其正蓝旗分公司、宣化分公司、岱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按照当时国家养老金转移政策,把养老金转移到凉城县社保局,档案转移到凉城岱海分公司。2010年岱海分公司倒闭,被私人接收。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致使原告档案丢失。今年3月,原告现在工作单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到岱海分公司查找档案,岱海分公司当时的办公室负责人张某某说档案在办公室放着,问当时的经理吴某,吴某说在移交时一部分资料给了被告华立水泥公司,于是找被告华立水泥公司负责人张风岭,张风岭说没有原告的档案。被告华立水泥公司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造成原告的档案丢���,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影响原告正常退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计算,现请求被告给付以20年工资的收入计算经济损失1027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失业职工档案转移存根,证明原告将个人档案已经转移到被告华立水泥公司。被告华立水泥公司辩称,听老员工说原告陶文华在被告华立水泥公司上过班,但是哪年上的班不清楚。是否收到过原告的个人档案被告也不清楚,待开庭后和张某某核实,因张某某现在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现在请求被告赔偿的是工资,而不是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华立水泥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文华系被告华立水泥公司的岱��分公司员工。2008年6月5日,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将原告陶文华存档总号为231188号的档案以档转字第5509号转出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2008年6月10日,原告陶文华的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档转字第5509号档案转移到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岱海分公司,接收人为岱海分公司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陶文华在庭审中举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失业职工档案转移存根,证明原告陶文华将其个人档案转移到被告华立水泥公司的岱海分公司,被告华立水泥公司对原告陶文华举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立水泥公司对原告陶文华举证的失业职工档案转移存根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原告陶文华所举证的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陶文华举证的失业职工档案转移存根予以采信。原告陶文华要求被告华立水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768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原告陶文华要求被告华立水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76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文堂人民陪审员 邢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