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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9月8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某,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南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偶有往来,但未深入了解,于2002年5月2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回台湾居住,双方偶有联系,但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十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结婚登记材料,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4.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返回大陆后独自居住在仓山区城门镇潘墩村山头道57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润泽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