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孙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梅,孙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346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梅。被执行人:孙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孙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孙彪赔偿杨春梅各项损失费用722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由孙彪负担诉讼费86.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经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彪与其子孙勇系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孙勇名下的存款系此家庭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孙彪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依法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孙勇名下存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