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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石娟诉戴志军、刘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娟,戴志军,刘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何石娟,女。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志军,男。被告刘泽锋,男。原告何石娟诉被告戴志军、刘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被告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石娟诉称,被告戴志军因工程项目投资,2014年5月,经被告刘泽锋介绍分两次到原告处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示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但还款期限早已至,被告戴志军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关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志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戴志军身份信息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志军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刘泽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戴志军未予质证。被告刘泽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自己只是作为原告与戴志军认识的介绍人,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泽锋未提交证据。被告戴志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均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与取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对其中戴志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石娟与被告刘泽锋系朋友,2014年5月,原告经刘泽锋介绍认识了被告戴志军。同年6月份,被告戴志军声称因投资基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7月22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出现金,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戴志军,同时,戴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街道何石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属实借款人:戴志军2014年7月77号。”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志军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另称,在与被告戴志军认识的一个月内,戴志军陆续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因碍于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据。2015年3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志军、刘泽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和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如何确定还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戴志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向被告戴志军支付50000元现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借款,被告戴志军未到庭,原告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泽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泽锋仅介绍原告与戴志军认识,并未存在向原告借款或担保此笔债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戴志军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石娟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石娟承担200元,被告戴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