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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蒙******号二轮摩托车沿锦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宇轩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载乘着边XX的宿XX驾驶的蒙******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XX、宿XX、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6.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3月15日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X与宿XX承担同等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蒙******号二轮摩托车沿锦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宇轩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与对向由宿XX驾驶的载乘着边XX的蒙******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XX、宿XX、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X与宿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XX无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6.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宿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万元,并对边XX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边XX对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5日19时44分许,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邓XX接到110出警指令称,两辆二轮摩托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市场北门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2、被害人宿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多钟,他和边XX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金水湾酒店吃完饭后,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边XX回家。他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被害人边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多钟,他和宿XX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金水湾酒店吃完饭后,宿XX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他回家。他们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案发后,王XX对他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他对王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XX持有的蒙******号二轮摩托车一辆。6、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XX准驾车型为E。7、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蒙******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XX。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蒙******号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及前护板有撞击痕迹一处,面积为54×40平方厘米,前保险杠弯曲变形;蒙******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脱落,前导流罩右侧有撞击痕迹一处,面积为20×18平方厘米,前大灯及前护板有撞击痕迹一处,前轮减震器变形。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喀喇沁旗医院医生提取王XX血样的情况。10、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物)鉴字(2014)2026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6mg/100ml。1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4)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宿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边XX无责任。1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检验报告单、会诊单证实,王XX受伤治疗的情况。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宿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万元及王XX赔偿边XX经济损失的情况。14、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讯问王XX的情况。1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亲戚家吃饭时喝了三两多白酒后,驾驶蒙******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边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