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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显根。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成。委托代理人尤年华。原告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尔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博尔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到2014年9月30日期间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铸件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3,173,77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89,315.40元,尚欠原告1,684,464.1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4,46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4,464.1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被告逾期未付款系因国企内部改制,目前新股东已经接手,随后会开始还款,希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原告科博尔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询征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对账,确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4464.10元,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2、对账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共向被告开具了35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73,779.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89,315.40元,尚欠1,684,464.10元。被告光华公司对原告科博尔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双方对往来账款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机的铸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464.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清实属不当,故应立即付清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货款1,684,464.10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科博尔精密铸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84,464.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