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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孔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孔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7日和2010年3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曾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1月30日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黄XX、孔XX、杨少华(审理期间弃保脱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姜XX、被告人黄XX、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起,被告人陈XX在月湖区四青街道上桂村委会旁的一栋居民楼内,开设赌场提供给其他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在赌场开设期间,陈XX聘请被告人杨少华抽水、放水、记账,聘请蔡XX放风。在赌场的开设过程中,陈XX邀请被告人黄XX和孔XX入股,二人表示同意并于同年3月26日起入股该赌场。黄XX和孔XX还分别聘请徐XX、何X在赌场内负责替二人监督和帮助杨少华封庄抽水。同年3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处,并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等赃款人民币40余万元,扣押了赌场营业记账本一本。从该记账本反映,2013年3月4日至3月16日,该赌场通过抽水、放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37800元;3月26日至3月28日,该赌场通过抽水、放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事后,陈XX、黄XX、孔XX每人分得赃款数千元。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同年4月初,陈XX与黄XX、孔XX经商量租用杨碧詹家詹X甲家为场地,继续开设赌场,聘请杨少华、徐XX、何X等人在赌场负责封庄抽水、放水、记账等具体工作。该赌场开设一个多星期后即关闭,事后,陈XX、孔XX和黄XX每人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赌具、赌资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XX以营利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孔XX两次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非法所得没有100余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应定为赌博罪。被告人黄XX、孔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起,被告人陈XX在月湖区四青街道上桂村委会旁的一栋居民楼内,开设以扑克牌押“九点半”方式赌博的场所,提供给其他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在赌场开设期间,陈XX聘请被告人杨少华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抽水”(以5%的比例进行封庄提成)和“放水”(提供贷款),并对赌场的上述收入进行记账,另外陈XX还聘请蔡XX(已被行政处罚)在赌场外放风以防公安机关查处。在赌场的开设过程中,陈XX对被告人黄XX和孔XX承诺,只要二人自己或介绍他人到该赌场参赌即可获得该赌场的股份,二人表示同意并于同年3月26日起入股该赌场。黄XX和孔XX还分别聘请徐XX、何X(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赌场内负责替二人监督和帮助杨少华封庄抽水,杨少华、徐XX、何X每天领取约二至三百元的固定工资。同年3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处,并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等赃款人民币40余万元,扣押了赌场营业记账本一本。从该记账本反映,2013年3月4日至3月16日,该赌场通过抽水、放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37800元。3月26日至3月28日,该赌场通过抽水、放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事后,陈XX、黄XX、孔XX每人分得赃款数千元。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同年4月初,陈XX与黄XX、孔XX商量在四青街道杨碧詹家再次开设赌场。经陈XX联系租用杨碧詹家詹X甲家为场地,继续开设赌场,提供场所供他人以扑克牌押“九点半”的方式赌博,聘请杨少华、徐XX、何X等人在赌场负责封庄抽水、放水、记账等具体工作。该赌场开设一个多星期后即关闭,事后,陈XX、孔XX和黄XX每人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案发后,陈XX、黄XX、孔XX、杨少华的非法所得及赌资计人民币38万元均已被没收。陈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XX、黄XX、孔XX的供述;证人徐XX、何X、蔡XX、占X甲、詹X乙、詹X甲、吴XX、何XX、尹XX、刘X、余XX、危XX、吴XX、舒XX、夏X甲、陈XX、严XX、王X、占X乙、严XX、陈X甲、陈X乙、夏X乙、江XX、许XX、刘XX、江XX、陈X丙、黄X甲的证言;同案犯杨少华的供述;赌场现场平面示意图;赌场现场照片及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赌场记账本;鹰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XX、黄XX、孔XX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营利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孔XX以营利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非法获利20余万元,情节严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陈XX提出非法获利没有100余万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场记账本上明确记载了陈XX等人所开设赌场每日所收取的庄钱(即抽水的钱)和水钱(即放水的钱)数额,显示2013年3月4日至3月16日、3月26日至3月28日的总额分别为836800元和21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陈XX等人开设赌场的获利情况,故对陈XX关于非法获利情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黄XX、孔XX开设赌场抽头赢利,虽自己也参与赌博,不影响其开设赌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该案应定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黄XX、孔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黄XX、孔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孔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