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某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事先拾到的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048元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