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缺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于2008年9月26日在A市B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A市B乡C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且未与家庭保持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二龙审 判 员 杨 桦人民陪审员 王国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