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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刘X、刘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刘X,刘向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384号原告杨智勇。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被告刘向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勇与被告刘X、被告刘向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之委托代理人金娜、被告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培于本案第一次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津H×××××号小轿车时,因发现情况较晚,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H×××××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向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63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29.4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250元、摊位损失租金8466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7.35元,原告右腿静脉曲张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医生未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合理,公安机关存车不应收取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的静脉血栓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H×××××号小客车投保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H×××××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向阳。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法的理赔资格。5、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休假证明7份,证明原告休假情况。7、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医疗费数额16965.17元。8、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手册2份,处方7张,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9、天津市津南区麦麦来副食商店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停业情况以及摊位费。10、天津市津南区麦麦来副食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2、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护理费的数额5410元。13、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情况。14、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情况。15、天津合力盛金属刀具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证明1份及杨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镇的护理情况。16、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29.4元。17、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花100元。18、存车费发票5张,证明存车费250元。19、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20、护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向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5中5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6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显示原告的双下肢有静脉曲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区分医疗费是治疗的左腿还是右腿;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缺少签订的时间;对证据20不认可,称该协议反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遵医嘱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3、14、1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静脉血栓导致的休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静脉血栓的治疗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从事的行业应该由营业执照加以证明;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手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治疗静脉血栓产生的,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两个人护理;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认可,由法庭酌情判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静脉血栓的治疗费;对证据20不认可,称该协议反映的是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遵医嘱确定。被告刘向阳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总计1467.35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处方2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影像检查报告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X未提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智勇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体软组织挫伤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因果关系。”经当庭出示,原告与被告刘向阳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为90天。2、护理期限为30天。3、营养期限为45天。”经当庭出示,原告与被告刘向阳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3、14、17,被告刘向阳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经交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12、13、14、20,本院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7、8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5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刘X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津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浯水道与津陵路交口时,因发现情况较晚,车辆前部与由浯水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驶来的杨智勇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杨智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刘X驾车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静脉炎和血栓静脉炎(左下肢)、下肢静脉曲张伴有炎症(双下肢)等。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体软组织挫伤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因果关系,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另查,被告刘向阳系津H×××××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965.17元,另据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向阳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7.35元,医疗费共计18432.52元(其中被告刘向阳垫付146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13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数额为7041.95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4天,每日护理费65元,出院后雇佣护工30天,每天护理费15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16天花费的护理费系合理支出,数额共计3310元。原告主张其需2人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要求2人护理原告的相关意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29.4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100元(凭票)。8、存车费250元(凭票)。9、鉴定费1200元(凭票)。原告主张的摊位损失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产生,亦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313.87元,其中被告刘向阳垫付医疗费146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581.3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拖车费),不足部分为12632.52元,应由被告刘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26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3313.87元,因被告刘向阳垫付医疗费1467.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1846.52元,给付被告刘向阳垫付的医疗费1467.3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刘X、被告刘向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向阳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无关,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相关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刘向阳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智勇各项损失共计31846.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向阳垫付的医疗费1467.35元。三、被告刘X、被告刘向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