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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宁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宁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泰安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宁臣,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宁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宁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孙宁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和法锐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