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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徐大勇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乙,黄某甲,徐大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系被害人夏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夏某甲之母。被告人徐大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迪、曲松,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徐大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潍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徐大勇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徐大勇,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大勇与夏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结婚。2014年4月29日,徐大勇与夏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4月30日凌晨,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徐大勇采用被子捂头面部、用手掐颈部等手段,致夏某甲死亡。作案后,徐大勇将夏某甲的尸体掩埋于昌邑市北海滩涂边。经鉴定,夏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5月3日14时许,徐大勇逃至浙江省绍兴市后,到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投案。原审判决同时认定,由于徐大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黄某甲证实,夏某甲是我女儿,她对象叫徐大勇,是2014年正月26日结的婚。夏某甲在甲镇一家歌厅上班,徐大勇是乙镇的,从小没有母亲。两人感情还可以,也没有什么大矛盾。我于2014年5月10对夏某甲尸体进行了辨认。(2)王某甲证实,我是徐大勇的表大爷。2014年4月30日早上,徐大勇开着黑色的越野车来我家说要买点东西,向我借钱。徐大勇一共从我这里拿了35500元钱(含存单15000元),其中5500元是他以前放在我这里的。(3)夏某丙证实,夏某甲是我侄女。夏某甲和徐大勇两人是我给介绍的,后来他俩在2014年正月26日结婚了。(4)田某甲证实,夏某甲是我对象的表妹,住甲小区。我在她小区附近的饭店打工,一般中午我去她家休息,房门钥匙是夏某甲给我的。2014年4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夏某甲家,当时看到夏某甲和徐大勇都在家。我是在下午4点左右离开的,以后再没有见到他们。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邑公(刑)勘(2014)K370786400000201405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昌邑市甲小区一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进门后南侧是客厅,北侧是餐厅和厨房,客厅靠东墙是一蓝色沙发,长2.6米,宽1米。沙发南侧是一东西方向的沙发床,沙发床长1.9米,宽1米,沙发床上东侧是三个抱枕,西南角是一白色花被。客厅南侧是阳台,西侧是卧室,卧室内有一双人床,床上中间是一展开的粉色棉被(提取)。(2)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邑公(刑)勘(2014)K370786400000201405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昌邑市乙镇防潮大堤北侧,民警在徐大勇的指认下对抛尸地点进行挖掘,挖掘至表层下40厘米,发现一女尸,呈仰卧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面向上。尸体头部距防潮大堤85厘米,脚部距离防潮大堤143厘米。(3)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邑公(刑)勘(2014)K370786400000201405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昌邑市乙小区6号楼北停车位上。被弃车辆位于第二与第三车位之间,汽车为小型越野车,黑色,标志为现代胜达,车牌架内车牌为鲁*****,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备箱底部有一黑色垫子,黑色垫子左前部有一处褐色斑迹(提取)。(4)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工作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4日,在昌邑市乙镇北部渤海滩旧堤(南北走向)东侧500米、防潮大堤北侧挖掘出的女性尸体,经徐大勇辨认,是夏某甲的尸体。(5)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10日,黄某甲在潍坊市殡仪馆对被害女性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女儿夏某甲的尸体。3、鉴定意见(1)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昌)公(刑)鉴(尸)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夏某甲,尸长172厘米,头面部有二处挫伤、多处皮下出血、下唇有三处粘膜下出血,额部、左面颊部、右面颊部、双眼上下睑、下颌等处多处散在的表皮剥脱,无生活反应。解剖检验所见,左颞部有12.0厘米×6.0厘米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有2.5厘米×2.5厘米的肌组织出血,左额部有4.0厘米×2.5厘米的头皮下出血,右颞顶部有11.0厘米×7.5厘米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少量出血,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部、左顶枕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颌近颈部处有1.7厘米×1.0厘米的皮下出血,左颈部气管旁边有两处大小为0.7厘米×0.3厘米、0.6厘米×0.3厘米的肌组织出血,咽后有1.7厘米×1.0厘米的肌组织出血,舌根右侧有1.7厘米×1.0厘米出血,左侧甲状软骨上角骨折,骨折周围软组织有明显出血,双肺呈气肿状,肺裂部有明显点头出血,心脏表面有明显点头出血,肝脏脐切迹处有3.0厘米×3.0厘米的出血。根据损伤特点,符合生前头面部、颈部、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捂闷口鼻、压迫左颈部、腹部致机械窒息性死亡。左下颌部、左颈部肌组织出血、左侧甲状软骨上角骨折、骨折周围软组织有明显出血、咽后肌组织出血,符合捂闷口鼻、较大钝性外伤压迫左颈部所致。鉴定意见:夏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山东省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46号对徐大勇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徐大勇无精神病,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昌)公(刑)鉴(DNA)字(2014)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鲁*****越野车后备箱内红褐色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夏某甲,支持为夏某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物证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4日,侦查人员依法从徐大勇处提取的金锁、手镯、戒指、手链、耳丁、手机、钥匙、充电器、钱包等物品一宗;2014年5月12日,侦查人员依法从昌邑市乙小区提取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5、书证(1)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徐大勇到案及被押回昌邑的经过。(2)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徐大勇出生于1987年8月23日,夏某甲出生于1987年11月28日。(3)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提取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2张证实户名王某甲和户名徐大勇两个账号资金流动情况。(4)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明细清单证实账号**×××**的借记卡资金流动情况。(5)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实,号牌为鲁**×××**的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夏某甲。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实黄某甲、夏某乙、夏某甲等人的身份信息、户籍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大勇供述,我和夏某甲是2014年农历正月15日领的结婚证。2014年4月29日7时许,夏某甲接了一个电话,我听着是个男人的声音。夏某甲要去甲镇,我要跟着去,她不高兴,吵了几句就回家了。下午2点左右,夏某甲的姨表嫂子来了,一直到了下午4点钟才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夏某甲说不和我过了,然后两人就吵起来,并开始厮打。我被她打急了,用她身上盖的粉色被子把她盖住,并用手掐她的脖子。一开始是隔着被子,后来被子掉下来,我就直接掐她的脖子。过了一段时间,我发现她没有气了。当时我害怕了,就想偷偷把她埋了,不让人知道。我把夏某甲放到后备箱里,拿了一把锨,又上楼拿了夏某甲的包。我开车到了沿海大坝停下车。我用锨挖了一个大坑,把她埋了。我开车去了柳疃新兴村王某甲家,向他借了三万元钱。我还从夏某甲的银行卡上取了8800元钱,然后开车去了昌邑市乙小区。在路上,我将银行卡、夏某甲的身份证、铁锨都扔了,将车停在乙小区一个楼的北面。我打的去了围子汽车站,先坐车到了青岛,又从青岛坐车到了绍兴。5月3日,我就到绍兴的一个派出所投案自首了。7、视听资料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昌邑市甲小区一号楼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30日4时许,徐大勇从附房里将尸体装进黑色现代车,并将一把铁锨扔上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勇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徐大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徐大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大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大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3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以“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过少,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及复核期间,上诉人夏某乙、黄某甲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被告人徐大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徐大勇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及复核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勇采用被子捂头面部、用手掐颈部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所提“徐大勇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徐大勇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子夏某甲杀害,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徐大勇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宽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某乙、黄某甲所提“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过少,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夏某乙、黄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大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项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许学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