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南轩与杨本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南轩,杨本成,宋改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汉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张南轩,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杨本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宋改慧,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宣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本成、宋改慧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南轩购房款16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受理3500元。执行费23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本成、宋改慧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本成在宣汉县有拆迁补偿门市两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达州市宏昌公司拆迁补偿给被执行人杨本成所有的位于宣汉县门市两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暂交被执行人杨本成保管。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