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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77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省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住安岳县永清镇江桥村1组。被执行人梁朝全,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姚市镇尖山村7组。被执行人梁朝军,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姚市镇尖山村7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春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梁朝军、梁朝全对前款被执行人李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798.9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人李春、梁朝全、梁朝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