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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瑜为与被上诉人黄明发、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瑜,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发,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陶五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瑜为与被上诉人黄明发、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一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开千,被上诉人黄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黄明发、周瑜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0万元,承建贵池一建中标的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5、6、7号楼建筑工程。签约后,双方组织施工,黄明发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周瑜负责合伙账目管理等事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决算,工程款合计6804121.48元。贵池一建仍欠工程款34万元,开发商34万元质保金未返还。诉讼过程中,黄明发申请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原审委托安徽永联司法鉴定所进行清算,该所依据周瑜提供的有关支出凭证进行整理、分类、计算,2014年6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司永联(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两人确认数额为3375734.56元;两人有争议数额为2978817元;周瑜提供单据计算共支出发生额为6354551.65元。经庭审组织质证,黄明发对有争议数额又认可2873910.63元,故双方争议数额为104906.37元。争议项目内容包括外墙油漆款、挖掘机款、材料费用、接待费、税收等,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认定其中的25892元为合伙人开支,其余79014.37元,因证据不足、重复计算等原因不予认定。原判认为,黄明发与周瑜系合伙关系,双方应依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双方承建的建筑工程已办理决算手续,应收工程款6804121.48元,至司法鉴定所会计鉴定时,认定合伙人支出6275537.19元,合伙经营毛利润528584.29元,依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享有一半。开发商质保金34万元因未确认返还时间,确定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贵池一建拖欠工程款,周瑜已另案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周瑜应向黄明发支付其应得部分利润94292.15元。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合伙经营的应收质保金34万元,黄明发、周瑜各享有17万元,周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明发合伙利润94292.15元,驳回黄明发其它诉求。周瑜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6804121.48元应包含34万元质保金在内。一审确定工程支出6275537.19元,但另有413283元未列入工程开支,上诉人认为工程总支出应为6688820.19元,工程毛利润为115301.39元。依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应各得57650.65元。被上诉人共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793250元,其中60万元系合伙期间投资款,余款193250元为被上诉人多支取部分,此款应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多领取135599.35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质保金17万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期间多支取工程款135599.35元。黄明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时拒不提供财务凭证及相关材料,在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责令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提供。鉴定所审计的是财务凭证而非已发生的支出凭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周瑜向法庭提交一组收据,证明黄明发提前预支793250元工程款,其中60万元系黄明发偿还合伙投资款,多支取193250元。黄明发质证认为,上述条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2012年,持有人系上诉人,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生,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另有413283元尚未列入工程开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计从上诉人处预支工程款793250元,其中60万元系合伙期间投资款,余款193250元为被上诉人多支取部分,上述累计793250元条据中涉及案外人叶成光,上诉人可就其提出的多领取193250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周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