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爱娇与被上诉人高海燕,原审被告朱希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娇,高海燕,朱希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娇,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宇、上官慎华,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燕,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希陈,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爱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爱娇的委托代理人温宇、上官慎华、被上诉人高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希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爱娇与被告朱希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爱娇分别向原告高海燕借款6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若到期未还需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均在借据上约定卡号“6228××××18”的王金辉银行账号作为该两笔款项指定汇入账户。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爱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爱娇与被告朱希陈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被告黄爱娇结欠原告高海燕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黄爱娇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属约定的合同权利,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爱娇、朱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黄爱娇、朱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3,本案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黄爱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爱娇上诉称,其并未存在向被上诉人高海燕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承认欠高海燕钱,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海燕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海燕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黄爱娇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上诉人黄爱娇借款后不予偿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希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爱娇与原审被告朱希陈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黄爱娇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若到期未还需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爱娇是否应偿还高海燕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吴晶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黄爱娇的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被上诉人庭审质证认为,证人已经陈述没有看到签字的借条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海燕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欠款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黄爱娇认为该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晶华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违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爱娇向被上诉人高海燕借款后,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黄爱娇认为该欠条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黄爱娇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朱希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0元,由上诉人黄爱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执行法律规定: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