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昱旻与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昱旻,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蒋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850736-6。法定代表人:孙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昱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昱旻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被上诉人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签订蒙塔卡利别墅认购合同,约定由王昱旻认购万和置业公司开发的别墅一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认购合同自动失效,一切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当日王昱旻支付万和置业公司定金50000元。2013年5月25日,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昱旻购买万和置业公司开发的来安汊河经济示范区.蒙塔卡利73幢房屋,主要内容有:一、王昱旻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44.82平方米;二、单价为9721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38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昱旻在合同签订时付房款714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238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1428000元;四、王昱旻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万和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和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王昱旻按全额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王昱旻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万和置业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王昱旻于当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14000元(含定金50000元)。之后,王昱旻未再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王昱旻认为因客观原因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并多次向万和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王昱旻作为买方虽然向万和置业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权应在守约方即万和置业公司,王昱旻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王昱旻作为买方也无权解除合同。同时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就解除合同至今未协商一致,且万和置业公司至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王昱旻要求解除与万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其要求万和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昱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原告王昱旻负担。王昱旻上诉称: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期交款不能按时,即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虽然认购协议在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失效,但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是有效的,故王昱旻在不能按期付款时享有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王昱旻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时,万和置业公司在三个月内并未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答复,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行使解除权。王昱旻多次向万和置业公司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万和置业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昱旻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即向万和置业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故万和置业公司已丧失了对王昱旻提出的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异议的权利,王昱旻的解除通知自到达万和置业公司已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昱旻的一审诉讼请求。万和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认购合同自动失效。王昱旻不享有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其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且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昱旻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昱旻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王昱旻因婚姻关系解除,已无力支付购房款。万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万和置业公司提供催缴房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万和置业公司要求王昱王继续履行合同。王昱旻质证认为:通知书无万和置业公司的公章,王昱旻也未在快递单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王昱旻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力支付购房款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万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昱旻收到催款通知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王昱旻与万和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昱旻以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解除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因王昱旻系违约方,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且王昱旻也不享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王昱旻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昱旻上诉称,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交付房款,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该认购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认购合同自动失效,一切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故王昱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昱旻上诉又称其在2013年11月即向万和置业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万和置业公司已丧失了对王昱旻提出的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异议的权利,王昱旻的解除通知自到达万和置业公司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王昱旻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王昱旻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到达万和置业公司也不发生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王昱旻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昱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王昱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