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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士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永士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万坤林,夏丽芳,陈鹏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5号楼办公1901室。法定代表人俞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宁,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士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博纳花园城玫瑰园7号楼三单元。法定代表人陈鹏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委托代理人夏丽芳。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万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丽芳。委托代理人谢花,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坤林。委托代理人谢花。被告夏丽芳。被告陈鹏羽。委托代理人谢花。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士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士信公司)、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万坤林、夏丽芳、陈鹏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山海公司诉称:经原告担保,永士信公司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500万元,诺贝公司、万坤林、夏丽芳、陈鹏羽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因永士信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173253.52元,五被告应连带偿还5173253.52元,至今众被告未偿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士信公司、诺贝公司、万坤林、夏丽芳、陈鹏羽连带偿还原告51732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经审查,:原告山海公司与被告永士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纠纷由山海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山海公司、永士信公司分别与诺贝公司、万坤林、夏丽芳、陈鹏羽签订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亦均约定保证合同纠纷由山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山海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山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受理。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涉案标的额为500余万元,故本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登记,且涉案标的额为500余万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条件。又因为各方约定由原告山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海担保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故本院将该案移送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袁辉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