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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高建新,男,198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高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新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吕殿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M40**号自卸货车由海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唐山港三号门外时,追尾李玉宝驾驶的冀BX91**号自卸货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吕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宝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267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2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M4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核实吕殿江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10分,吕殿江驾驶冀BM40**号自卸货车由海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唐山港三号门外时,与李玉宝驾驶的冀BX91**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M40**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新系吕殿江驾驶冀BM40**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5年3月23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M40**号自卸货车的车损为54925元。原告高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M40**号自卸货车车损54925元,公估手续费27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2675元。原告高建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34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高建新系吕殿江驾驶冀BM40**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高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62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建新保险理赔款625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79元,由原告高建新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