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投资人:石生校。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琪。委托代理人:文松卉。上诉人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小将利达木业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