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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敏,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3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刘亚敏(暨案件被执行人),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武,男,住上海市松江区。案外人高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邓剑军,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底楼-1。法定代表人杨德兵,总经理。利害关系人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申请执行刘亚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松执字第1532号】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亚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亚敏异议称,异议人欠颐思殿公司房屋首付款等本金及利息约500万元,在(2015)松执字第1517、1521、1529、1532、1534、1535、1536、1537号案件中正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因申请执行人颐思殿公司欠异议人的丈夫高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若干,共计金额目前约800万元【上述债务已被生效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判决书确认,在(2014)松执字第6242号执行案件中同样由松江法院执行】,故将颐思殿公司所欠高某某的债务中的等值部分抵销异议人所欠颐思殿公司房屋首付款等本金加利息约500万元。因为异议人和高某某系夫妻,高某某对颐思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的债权,也就是说颐思殿公司对高某某所负的800万元债务也是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反过来说,异议人所欠颐思殿公司的债务,即因购置房屋而欠的首付款等,因房屋系婚后购买,虽然只登记为异议人个人的名字,但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欠的首付款等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共同债务,高某某对上述房屋首付款等债务自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异议人所欠颐思殿公司500万元的债务也是高某某所欠颐思殿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是故,在上述不同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了竞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了将颐思殿公司所欠高某某(也是所欠刘亚敏)债务中的部分与其所欠颐思殿公司的房屋首付款等的等值部分予以抵销。异议人认为,双方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依合同的性质都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而且抵销权为法定的形成权,不以被动债权的所有人,即颐思殿公司同意与否为准。故异议人提出抵销的申请合法合理,法院应该同意异议人的主张。而在异议人提出了抵销的书面申请后,法院在与异议人的口头答复中却以颐思殿公司不予同意来驳回。异议人认为,不准抵销的理由与法律规定违背,是无视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故再次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予以认可,并解除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案外人高某某到庭陈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颐思殿公司到庭陈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和高某某的意见。异议人和高某某个人名下的财产不是夫妻双方的财产,且异议人所负的债务和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抵销。利害关系人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到庭陈述:不同意异议人主张的抵销请求,因为异议人刘亚敏所负的债务与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且如果抵销,会损害颐思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利害关系人上海洛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忻公司”)到庭陈述:其与易和公司的观点相同。利害关系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民生村镇银行”)书面陈述:不同意异议人主张的抵销请求。首先,利害关系人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其所欠颐思殿公司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次,即使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两笔债务互相抵销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异议人刘亚敏因未能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125、2124、2118、2119、2120、2121、2122、2123号民事判决确定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颐思殿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以(2015)松执字第1517、1521、1529、1532、1534、1535、1536、1537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亚敏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广场”29号12层1212、1211、1201、1202、1207、1208、1209、1210室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义务。另查明,颐思殿公司因未能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申请,本院以(2014)松执字第6246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颐思殿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再查明,颐思殿公司在本院还涉及其他被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洛忻公司、易和公司、松江民生村镇银行等,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未完全受偿。2015年2月12日,刘亚敏、高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要求将其各自在颐思殿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等额部分以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由主张予以抵销。因刘亚敏的抵销权主张本院未予准许,刘亚敏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洛忻公司、易和公司、松江民生村镇银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均不同意刘亚敏提出的抵销权主张。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即便异议人刘亚敏对颐思殿公司所负的债务和高某某对颐思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均归于夫妻共有,但是刘亚敏的债务与高某某的债权均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且颐思殿公司涉及的被执行案件较多(其他债权人均未完全受偿),故颐思殿公司对刘亚敏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是可以完全支配、处分的债权。可见,刘亚敏与高某某债权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并非相同,刘亚敏主张的抵销权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互负债务的抵销。更何况,高某某对颐思殿公司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该债权债务的抵销必将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亚敏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亚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