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雄斌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29号罪犯李雄斌,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2010)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雄斌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雄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普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9日,罪犯李雄斌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雄斌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以(2012)普中刑执字第576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2年(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29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雄斌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雄斌因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2010年3月9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0年6月9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3月31日,已执行6年,减刑2年,尚未执行2年。罪犯李雄斌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3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李雄斌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本院(2010)普中刑终字第40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576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雄斌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李雄斌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澜沧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李雄斌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雄斌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30000元。此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雄斌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未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退还被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86006.82元的义务,悔改表现较差,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雄斌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