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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与乔俊梅、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乔俊梅,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段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荣斌,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俊梅,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乔志业,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被告乔俊梅、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段平、委托代理人宋荣斌到庭,被告乔俊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乔志业到庭,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6月19日与乔俊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乔俊梅向原告贷款11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鸳鸯塔村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1幢3单元1102号单元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33年1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浮动月利率,且该笔贷款由上述单元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违反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28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鸳鸯塔村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1幢3单元1102号单元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乔俊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13万元至开发商“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结算账户,7月9日,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款转给乔俊梅的父亲“乔志业”。实质上就是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买卖双方利用虚构交易套取贷款,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乔俊梅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乔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7184.8元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借款人乔俊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二组、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乔俊梅发放贷款113万元的事实;第三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由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向神木新村“成泰花园三期1-6号楼”项目下商品房发放贷款,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组、神木房预麻家塔字第09316645号预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乔俊梅用自己购买的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鸳鸯塔村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1幢3单元1102号单元房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企业活期明细,证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乔俊梅的购房贷款113万元转入乔志业的账户,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28条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的约定。第六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乔俊梅购买“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1幢3单元31102号单元房首付了30%,剩余的113万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乔俊梅辩称,1、借款属实,但其按照原合同一直在清偿借款本息;2、对原告称借款改变用途一说不清楚,其父亲乔志业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没有给乔俊梅卖过房产,是鸳鸯塔村卖给乔俊梅的房子,事实是鸳鸯村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因此鸳鸯塔村借用我公司的公章开发房产,并出售该房产;2、在贷款环节使用我公司公章一事,我公司不知情;3、我公司没有给被告乔俊梅担保过购房一事;4、关于原告说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不认可,实际是我公司与乔志业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欠乔志业的钱,因此将钱偿还了欠款,而不是挪作他用。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乔俊梅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给其打款是因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欠其父亲乔志业买房款900多万元。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与乔志业存在债务关系,所以用银行的钱还了乔俊梅父亲乔志业一些债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成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乔俊梅向原告所贷的款项,而是其它债权债务款项,并不是返还的购房款,同时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二被告将建房贷款挪作它用以及二被告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购买坐落于神木新村“成泰花园三期1-6号楼”项目下所属住房房产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按照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专户并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借款人已办理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乔俊梅购置了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鸳鸯塔组成泰花园三期住宅小区一幢3单元1102号单元房一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乔俊梅提供借款113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33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年1月1日确定当年每月的还款额度。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同时被告乔俊梅以其购买的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9日,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劳务费形式向乔志业支付10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乔俊梅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该四份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乔俊梅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贷款,违反了借款用于购置房屋的用途,故请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仅仅一支实时通付款凭证,只能反映出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乔志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唯一证明被告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而未用于所购商品房建设用途。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萍审 判 员  麻建栋代理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