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杜某某,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盛世花园小区2号楼19号门市。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季博,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结婚证两本(结婚证字号:J230129-2014-001792),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延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李季博;3.孙胜文及李全民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35+000元(本金);4.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及汇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季博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因右颈部脓肿住院治疗3天,原告向其母亲于桂华借款10+000元为李季博支付医疗费6+184.23元;5.2015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季博接种疫苗,原告向其父亲借款200元支付药费及诊费19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每月仅能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是原、被告双方婚前被告父亲李克清的债权,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所以借据由原告保管;对原告提交证据4、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仅能证明孩子住院治疗,不能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经询问被告的父亲李克清,李克清否认将孙胜文及李全民的债权转让给原、被告,而该两笔债权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孙胜文欠)及2013年11月8日(李全民欠),系原、被告婚前债权,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克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35+000元(孙胜文及李全民所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手里有钱,给孩子治病不需要借款,因原告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有债务10+200元的事实存在,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原告称租赁盛世花园小区2号楼19号门市原告用“彩礼款”交纳租金20+000元,被告仅承认用“彩礼款”交纳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交纳20+000元租金的事实存在,故仅认定交纳10+00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3月份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0日双方在延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李季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金镯子一个(50克)、金项链一条(14克)、金戒指一枚(3克)、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888元)、电磁炉一个(价值399元)、茶几一个(价值500元)、厨具一套(价值500元)、床垫子一个(价值150元)、九阳牌电饭煲一个(价值399元)、男士金镶玉项链一条(价值399元);其中,男士金镶玉项链现由被告佩戴,其余财产由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坐福钱”4+800元。原、被告用该“彩礼款”购买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支付25+000元;购买电磁炉一个、厨具一套、床垫子一个、九阳牌电饭煲一个、男士金镶玉项链一条、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个共支付5+836元,偿还李伟10+000元,租赁盛世花园小区2号楼19号门市交纳租金10+000元,租住原告父亲楼房14个月,每月500元共计交纳7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不能相互谅解,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生活期间所生男孩,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依法准许。至于被告给付抚育费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经营豆腐坊,所以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按照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9+668元按比例进行计算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即金镯子一个(50克)、金项链一条(14克)、金戒指一枚(3克)、电磁炉一个(价值399元)、厨具一套(价值500元)、床垫子一个(价值150元)、九阳牌电饭煲一个(价值399元)归原告所有;男士金镶玉项链一条(价值399元),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888元)、茶几一个(价值5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离婚后还要结婚生孩子且因为给付原告“彩礼款”欠外债50+000元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给付“彩礼款”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6月1日起,双方婚生男孩李季博随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1日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季博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金镯子一个(50克)、金项链一条(14克)、金戒指一枚(3克)、电磁炉一个(价值399元)、厨具一套(价值500元)、床垫子一个(价值150元)、九阳牌电饭煲一个(价值399元)归原告所有;男士金镶玉项链一条(价值399元),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888元)、茶几一个(价值500元)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