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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俊与任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任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任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4楼。负责人芮伟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俊与被告任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任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任伟驾驶苏B×××××的轿车,沿张渚镇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路振兴酒店对面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右侧李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任伟负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苏B×××××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李俊已治疗终结,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伟、大地保险公司赔偿61345元{其中医疗费15986元(其中任伟支付1577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009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任伟辩称:对李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事故车辆投保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任伟驾驶苏B×××××的轿车,沿张渚镇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人民路振兴酒店对面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右侧李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日,李俊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T12压缩性骨折,2012年9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任伟支付15772元。2012年8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任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俊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李俊诉至本院。另查明:车牌号苏B×××××的轿车登记在任伟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根据李俊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俊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为宜。庭审质证中,李俊、任伟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刘某、程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李红梅、程某针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部分到庭陈述:该鉴定是依据《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作出的,参考值是上述规范明确规定的,可以取平均值或者是上限,本所采用的是平均值,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是不分年龄的。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即受伤当日拍摄的X片、CT片阅片等影像学资料确认李俊第12胸椎的伤情是新鲜的。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时对该陈述仍有异议,坚持原主张。审理中,李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宜兴市张渚镇塘南杂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李俊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日用小百货、小商品零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李俊存在误工损失,且与李俊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审理中,就李俊主张的各项损失,任伟、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中在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支付的金额为5元和98元两张票据已通过社会保险支付,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107元、两张4元、一张252元的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于368元、98元、15050元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34天;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4、交通费无异议;5、电动车修理费和其他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关于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责任予以赔偿。任伟驾驶苏B×××××的轿车与李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俊受伤致残之损害,任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任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B×××××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李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医疗费用,李俊于2012年12月13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费用256元,仅有医疗费收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大地保险公司也不确认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李凤仙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另103元系社会保险制度分摊的个人的医疗费用,非李俊个人支付费用,非其损失,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2、关于鉴定意见书,本院曾专门组织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就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对大地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任伟已支付李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任伟损失为:李凤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562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计6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60天)计10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60天)计36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标准,36650元/年÷365×120天)计12049元,残疾赔偿金37780元(34346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其他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合计76066元。其中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68729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8729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337元,计76066元,鉴于认为已经垫付15772元,应视为任伟为大地保险公司垫付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理赔款内返还任伟。超出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俊理赔款76066元,其中支付李俊60294元,返还任伟15772元。二、驳回李俊对任伟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7元。该款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728元,李俊负担4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李俊垫付,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