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正兴诉钮玉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兴,钮玉娇,王劲博,朱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正兴。委托代理人冯文彬,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玉娇。被告王劲博。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筠,系被告钮玉娇生父。被告朱兴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兴诉被告钮玉娇、王劲博、朱兴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彬,被告钮玉娇、王劲博的委托代理人钮筠,被告朱兴洪,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正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鉴定完毕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彬,被告钮玉娇、王劲博的委托代理人钮筠,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兴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朱兴洪驾驶的摩托车,途中与被告钮玉娇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鉴定费,合计71,155.36被告钮玉娇、王劲博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对垫付费用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朱兴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同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被告钮玉娇驾驶川Rxx**“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七里华胥路由东至北右转弯行驶时,与从华胥路由东至西行驶、由被告朱兴洪饮酒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杨正兴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钮玉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兴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正兴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6,889.01元。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3元。2013年10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正兴的损伤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9天,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杨正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对原告杨正兴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评定原告杨正兴目前情况尚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本次鉴定产生费用2,6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支付。该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没有异议。还查明,被告钮玉娇、王劲博系夫妻关系,案涉川Rxx**“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劲博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钮玉娇垫付原告杨正兴医疗费6,889.01元。另原告杨正兴系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诊断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由被告钮玉娇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朱兴洪承担40%。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劲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川Rxx**“奥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钮玉娇、朱兴洪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钮玉娇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本院依据原告杨正兴的用药情况及当地惯例,酌定扣减比例15%。各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正兴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杨正兴的其他鉴定意见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正兴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7,06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39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170元。3、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各被告认可营养时间39天、标准15元/天,本院确认,金额58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9天,1人护理。原告杨正兴主张按73.15元/天计算适当,予以确认,金额5,047.35元。5、误工费,各被告认可误工时间120天,予以确认。原告杨正兴未提供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各行业人员最低平均工资计算,认定75元/天,金额9,000元。6、交通费,原告杨正兴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辅助具费100元,系原告杨正兴伤情所需并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用,根据正式发票认定原告杨正兴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为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为2,635元。原告杨正兴的损伤未达伤残程度,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1,059.30元由被告钮玉娇赔偿635.58元,被告朱兴洪赔偿423.72元,余下医疗费6,002.71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合计7,757.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正兴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47.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具费100元合计14,447.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正兴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钮玉娇赔偿1,200元,被告朱兴洪赔偿8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公司,由其自行承担。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钮玉娇垫付原告杨正兴的医疗费于本案中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兴7,757.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兴14,447.35元;三、被告钮玉娇赔偿原告杨正兴1,835.58元;四、被告朱兴洪赔偿原告杨正兴1,223.72元;五、驳回原告杨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与被告钮玉娇垫付医疗费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杨正兴赔偿18,081.63元,向被告钮玉娇支付4,123.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钮玉娇负担930元(已品迭),被告朱兴洪负担6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