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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礼金360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只(价值29633元)。2012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18600元。结婚仪式举行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索要礼金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礼金43680元及五件金首饰,价值29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被告年仅十七岁,被告父母极力反对被告与原告谈恋爱,双方不存在订婚一说,更不存在被告订婚时收受原告礼金36000元的事实。2012年2、3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并致被告怀孕,被告父母被迫同意原、被告的婚事。同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共收到原告结婚礼金18000元及金首饰五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只、黄金手镯一只),其中,金耳环在双方同居期间损坏之后,交原告母亲保管;在结婚仪式上,被告以回礼的形式,返还给原告金项链一根。另外,被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彩电、挂壁式空调、微波炉各一台,沙发一组(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床上用品及小家电。这些陪嫁物均在原告家中。××××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袁某丙。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4月21日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之久,两人由恋爱阶段进入婚姻阶段,原告的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并且被告因生育及抚养孩子,花费超过18000元,现被告已返还原告金项链,并且仍有陪嫁物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财产足以抵充原告的礼金。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致被告怀孕。同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8000元及金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两只、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只、黄金手镯一只),被告以回礼的形式返还给原告金项链一根。被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彩电、挂壁式空调、微波炉各一台,沙发一组(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床上用品及小家电,该陪嫁物目前均在原告家中。××××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袁某丙。此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分居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就女儿的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因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讼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泰州一百开具的购物(金首饰)发票两张、销售单五份加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张某、袁某乙到庭作证。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提供证言称,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与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6000元及五件金首饰,被告回礼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根。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8600元。因证人袁某乙未经准许旁听庭审,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证人袁某乙违反证人作证规则,其提供的证言无效。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购物发票及销售单真实,但不能证明发票载明的金首饰即为被告收到的金首饰;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以及原告给付被告3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就其陪嫁物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返还原告金项链的事实,申请证明人陈平兰、魏凤芹、陈粉玲、陆传粉到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所称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放弃要求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有无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6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6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礼金36000元的事实存在。证人张某的证词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6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此项事实不能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彩礼是否返还时,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只有在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已经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在双方必须离婚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即给付方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女儿,说明被告是愿意与原告结婚的。被告生育女儿后,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及双方的亲戚相互承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意图与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的事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被告应承担适当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不应全部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后自身生活绝对困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彩礼返还多少以及被告陪嫁物的归属问题,因被告已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根,并且被告陪嫁物仍在原告家中,为免当事人讼累,减少财物交接麻烦,便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应以被告陪嫁物折抵其应返还彩礼的价值,两项相抵之后,被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返还,在折抵基础上,本院再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的剩余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甲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依法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田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