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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家岳与XX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岳,XX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家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思莹,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铭(系丽水市健萍包装印刷厂的主要投资人)。原告王家岳与被告XX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家岳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XX铭自然人,未能提供丽水市健萍包装印刷厂名称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系丽水市健萍包装印刷厂的主要投资人的初步证据,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敏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