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谢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谢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王强,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强与被告谢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仁、被告谢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6月23日晚22时许,我与被告在浔阳区悦界KTV发生口角,被告谢雄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我的腰部捅伤。随即我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腰部刀刺伤;2、左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多饮水,避免刺激性饮食;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我支付了10452.12元医疗费。后经鉴定,我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52.12元、误工费4000元/月×9个月=3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4元/天×10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9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0天;3、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452.12元;4、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入院记录、B超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学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江西宏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7、(2015)浔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事实。被告谢雄辩称:我当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除了误工费过高外,其余我没有异议。被告谢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22时许,原告王强与被告谢雄在浔阳区悦界KTV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KTV走廊上扭打在一起,被告谢雄在扭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的腰部捅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腰部刀刺伤;2、左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多饮水,避免刺激性饮食;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原告支付了10452.12元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浔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索赔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谢雄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捅伤,侵权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452.1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过高,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582元/年÷12个月×9个月=32686.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腰部受伤和左肋骨骨折,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4657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强465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7元,由被告谢雄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