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振兴与杨照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兴,杨照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侯振兴,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刘新正,河南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被告杨照卿,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6日。原告侯振兴诉被告杨照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9740元,并约定40日一次付清欠款,但被告不讲诚信,期限已过,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9740元。被告杨照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照卿给原告侯振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9740元。保证在40日内一次还清,否则承担银行同利率二倍利息,同意由新密法院管辖,欠款人杨照卿,欠款日期2013年1月14号。”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结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的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交易习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照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振兴欠款974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照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