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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永益汽车活塞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益汽车活塞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住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江圣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益汽车活塞杆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波市鄞州永益汽车活塞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保全费565.74元,共计1147.74由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