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鲍会录与季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会录,季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鲍会录。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日东。原告鲍会录与被告季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季日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鲍会录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明年再还。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会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鲍会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季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