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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犯罪时未成年)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万福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时年17周岁)伙同张某某、杜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沙河口区尚品天城,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佳能SX20IS相机1台、索尼HDR-PJ760E摄像机1台、HTC7328T手机1部、BUGRI手表1块、IPAD416GWIFI平板电脑1部、东芝L730-T11R笔记本电脑1台、犀牛角挂件1条、IPHONE416G手机1部、翡翠吊坠1条(龙属相图案)、翡翠吊坠1条(马属相图案)、翡翠手镯一个(环形翠绿色)、银扳指1个、仿宝玑男款双摆轮手表1块、爱彼女款手表1块、浪琴八大针万年历手表1块、天梭ITOUCH钛金版手表1块、天梭2002奥运限量纪念版手表1块、艾美牌飞返星期手表1块、西铁城牌手表1块、SEIKO牌手表1块、仿ULYSSENARDIN手表1块、仿浪琴超薄石英表1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255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尚品天城,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孙某苹果A1278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甘井子区张前路,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索尼DSC-H200照相机1台、富士HS11相机1台、尼康COOLPIX相机1台、TRAVELER相机1台、联想相机1台、男士棕色挎包1个、诺基亚E72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D1区,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2664元、尼康D3100数码单反相机1台、卡西欧相机1台、惠普COMPAQ510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IPADAIR16G平板电脑1部、卡西欧SHN3016手表1部、阿迪达斯2918手表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55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IPAD2代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甘井子区泉水H2区,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苹果IPAD2代16G平板电脑1台、奥迪A6轿车钥匙1把、千足金链1条、千足金坠1个,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822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甘井子区金家街,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千足金金条20克,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香沙街,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IPHONE4S16G手机1部、黑莓P9981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8起,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39286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张某某、杜某部分返还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返还赃物,其多次并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