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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国成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21号罪犯刘国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捕前住云南省景谷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2011)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被告人刘国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6日,罪犯刘国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刘国成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国成减刑7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2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刘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刘国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刘国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国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