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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远民与黄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民,黄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郭远民(曾用名郭远文)。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黄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代表人王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峰。原告郭远民与被告黄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传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活,被告黄家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民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35分,被告黄家华驾驶桂11-23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大广往桂花行驶至村道桂花至大广线2公里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郭远民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远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家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远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家华为肇事桂11-235**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了近70000元,被告黄家华仅支付过2000元而已。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75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7831.98元;4.误工费2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93220元;9.鉴定费用155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859.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华赔偿8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至少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或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肇事的桂11-235**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⑴营养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全休期间不应计算,而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合适;⑵从原告居住地和经济来源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计算了误工费,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⑷鉴定费中有859.3元不属于鉴定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里面;⑸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3000元较为合适;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黄家华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35分,被告黄家华驾驶桂11-23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大广往桂花方向行驶至村道桂花至大广线2公里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郭远民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远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右额部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共住院治疗27天,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胫骨中上段多段骨折粉碎性;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腓骨小头、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骨总神经损伤;5.额部、左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7548.4元(其中昭平县人民医院2067.17元,一八一医院65481.23元)。原告在一八一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有:①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陪护一人;②建议全休三个月,③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23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黄家华驾驶载物超过载质量的桂11-23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在行经弯道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关“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当事人郭远民驾驶桂J×××××号普通摩托车行经弯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此次事故是当事人郭远民与当事人黄家华双方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且黄家华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郭远民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当事人黄家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远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黄家华和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家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妥,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014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远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远民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远民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用859.3元。另查明,1.桂11-23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家华,被告黄家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家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以其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贺(昭)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上登记住址为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石梯一组26号,但在城镇化过程中,原告的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街道,变成为昭平镇石梯西街7号。原告实际上是在城镇中居住和生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9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2.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因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7548.4元(其中昭平县人民医院2067.17元,一八一医院65481.2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应为100元/天×27天=27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医嘱全休90日,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需一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其护理费为66.94元/天×117天=7831.98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并腓骨总神经损伤,已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1日共计20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20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6.94元/天×200天=13388元。7.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到桂林市住院27天,并两次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事宜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8.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确定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全休期间不宜支持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亦遭到相应损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10.关于鉴定及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鉴定费用859.3元属于医疗费开支,应列入在医疗费赔偿项目里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检查项目是原告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到医院做的,是因为鉴定的需要,并不属于医疗行为,不应该把该费用列入医疗费赔偿项目进行赔偿,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应属于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处理。综上,原告郭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项)共计192968.38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是双方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黄家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远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桂11-235**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3220元、护理费7831.9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1639.98元,超过此赔偿限额11639.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7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71328.4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6132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72968.38元(11639.98元+61328.4元),由被告黄家华赔偿51077.87元(72968.38元×70%),原告自行承担23390.51元(77968.38元×30%)。被告黄家华已经垫付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额度内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黄家华赔偿原告49077.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向原告郭远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黄家华向原告郭远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9077.87元。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3元(原告郭远民预交2313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1559.3元,合计3872.3元,由原告郭远民负担929.3元,被告黄家华负担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20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