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肖某。被告于某甲。原告肖某为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肖某和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后原告于2013年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先后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双方确已没有感情,为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某乙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的事实。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在我看来,我们还没有走到这一步,也许是我们沟通有误会、相互不信任造成的。我承认没有尽到丈夫对家庭的责任,但是原告把责任全部推给我,我有点不服。我们两个人的事情是我们两个的问题,和女儿无关,女儿是无辜的。原告去年3月份出走去了广东,后来我把她从深圳接回来,原告也愿意和我回来,后来原告又要走,我也没有办法。走开的这一年,原告对女儿没有照顾过,也没有付过抚养费,不过既然回来了,我很高兴。我冷落了原告,是我不对,希望以前的事情能一笔勾销,我们好好地过下去。今天的开庭,给了我一个教训,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我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希望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再给我们一个机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6年10月自由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夫妻关系存在隔阂,但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感情,切实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