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杨志平、吴春亮、字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杨志平,吴春亮,字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龙溪路。法定代表人:杨枝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跃明,男,1965年10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云龙县客户服务中心信贷员。被告:杨志平,男,1970年06月06日生,彝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字继光,男,1973年6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系杨志平堂弟。被告:吴春亮,男,1979年3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被告:字建彬,男,1964年3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杨志平、吴春亮、字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跃明、被告吴春亮、被告杨志平委托代理人字继光、被告字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被告杨志平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2011年11月31日起,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春亮、杨志平、字建彬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春亮、杨志平、字建彬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发放给被告杨志平的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还就联保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与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志平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款项,被告杨志平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5月起,被告杨志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虽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多次讨要,被告杨志平表示无力偿还,其余二被告也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志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32.8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7395.61元,表外罚息3186.9元,以上本息合计29215.39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春亮、字建彬对杨志平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志平辩称:我与被告吴春亮、被告字建彬系姻亲关系。吴春亮是我的妹夫,字建彬是我的的姐夫。吴春亮的50000借款确实是由我借去投资养猪场,但因为后续资金问题,养猪场没有办起来,归还借款也一直由我归还,而且2014年的时候我还让吴春亮分别在两个储蓄账户上存入2000元偿还借款,所以并不是从2012年5月起就没有还款。我愿意在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但只是偿还本金及正常的利息,对于罚息不愿意承担。被告吴春亮辩称:杨志平的借款我从来没有使用过,我的贷款刚刚发放到账户上,就被杨志平借用投资建养猪场,还款也由杨志平偿还,我从来没有使用与偿还过这笔借款。所以这两笔借款应该由杨志平来偿还。而且2014年杨志平去上海打工以后还寄回来4000元叫我还款,我在我名下活期储蓄账户以及杨志平名下的活期储蓄账户各自存入了2000元还款,不是像原告说的从2012年5月就没有还款。被告字建彬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人各自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是我借的50000元已经提前还清了,现在他们没有还钱,我没有使用过他们的借款,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应由谁偿还?被告吴春亮、被告字建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内容。A3、字建彬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档案移交清单复印件一组、吴春亮户与杨志平户中国邮政储蓄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申请表、身份证以及事实确认书复印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三户身份情况、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发放时间,并证明被告字建彬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A4、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印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吴春亮以及被告杨志平借款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罚息不合理,表示只愿意支付利息,不支付罚息。被告杨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B、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平按约还款至2012年5月31日以及2012年12月29日存入人民币1000元还款、2014年1月18日存入2000元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志平以收购核桃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杨志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4532.76元,约定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或月末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未及时还款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吴春亮、杨志平、字建彬三人共同成立的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该小组任一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如期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杨志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杨志平未按时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志平偿还1000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志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7.12元,利息3522.56元。字建彬于2011年12月15日提前还清了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被告吴春亮、杨志平、字建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杨志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志平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放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1.21元,表外拖欠利息7395.61元及表外罚息3186.9元,三项合计29215.39元,被告杨志平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三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应当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知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吴春亮、被告字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要求被告吴春亮与被告字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2.88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表外拖欠利息7395.61及表外罚息318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215.39元;二、由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数据为准,若此期间有还款则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8元,减半收取265.19元,由被告杨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