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传纲与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纲,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杨传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管士涛,城镇居民。被告:吴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原告杨传纲与被告吴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纲的委托代理人管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纲诉称:被告吴超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4%。被告于借款的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借款8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算起,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算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传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超向原告杨传纲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约定月利率4%;证人乔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二次借款,其都在现场,原告是通过管士涛将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的;证人顾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二次借款,其和乔某都在场,是在原告当时开的饭店(管仲新村现农夫之家)处,由管士涛交给被告共计8万元。被告吴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杨传纲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吴超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传纲人民币叁万元整,息4分/此据:吴超/2012年3月23日”。之后不久,于2012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传纲人民币伍万元整,息4分/吴超/2012年4月5号”。二次借款共计本金8万元,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超向原告杨传纲借款共计8万元未还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及证人乔某、顾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对该借款,被告吴超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杨传纲借款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算起;5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算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传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