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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赵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赵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杨圣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满子,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敏,女,1979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毕智槟,(系被告赵敏丈夫)。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赵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满子、被告赵敏的委托代理人毕智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2009年8月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于201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的物业面积和物业性质、自交房之日起每半年预交一次物业费,缴费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按每天3‰的标准据实承担逾期违约金等。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领取了房门钥匙,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364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缴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364元以及按照3‰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赵敏辩称:我在装空调的时候,在原告指定的唯一位置安装了阳台外机,刚好隔壁邻居家也在装修,原告也承诺过我说不会让他把阳台封闭,但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邻居将阳台装了封闭,致使我的空调无法使用,修理了三次都无法使用。原告没有处理业主的问题,没有履行物业应该承担的义务,没有对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9年8月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0年12月18日与赵敏签订了一份《华邦·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是小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1.08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7幢901室(面积为136.79平方米)的业主,被告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36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华邦·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登记表、入伙会签单、池州市贵池区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欠费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华邦·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不能因此拒付全部的物业服务费,本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适当酌减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对双方当事人方显公平,本院酌减为1654.8元。因原告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654.8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赵敏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处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