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宪贞与白鹏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贞,白鹏西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宪贞,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鹏西,男,生于1968年1月4日3。原告王宪贞与被告白鹏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贞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李方君和被告白鹏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贞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白鹏西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院,包工包料。同年,房屋修建竣工,房屋总工程款为70000元左右。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又以被告提供的材料抵顶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50元未付。2013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脱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0元。被告白鹏西辩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王宪贞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院,包工包料,每平米630元。同年10月,房屋修建竣工。竣工后被告入住房屋。双方大概测量了房屋面积,估算出了总工程款。房屋面积是88平方米(11米×8米)。被告提供的材料抵顶部分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实际被告现在只欠5000余元。因未作房屋房顶的防水层,导致房屋漏水。安装的门是上大下小,纱窗未安装。被告入住时墙面粉刷起皮、三个门上的锁子损坏。现在要求原告维修后,被告再付款。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王宪贞与被告白鹏西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瓜州乡南苑村四组修建一院民房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30元。房顶铺30㎝炉渣,3㎝水泥浆抹面,上面放油毡一层,再抹一层沙浆。本工程维修为一年,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同年,原告开工修建房屋,被告负责监工。同年10月房屋修建完工,被告入住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以被告提供材料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450元未付清。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建款1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宪贞提供的欠条一张和被告白鹏西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宪贞与被告白鹏西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入住使用了该房屋,且被告负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职责,加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该房屋质量合格,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鹏西给付原告王宪贞房屋修建款15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白鹏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