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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山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铁实业有限公司,梁山亚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上海诺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传龙。委托代理人李茂鹏。委托代理人武超。被告梁山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目同。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诺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且《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签约地为“上海宝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院作为系争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将原《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签约地变更为《协议》的签约地“山东梁山”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系对《销售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管辖条款作出重新约定或者对签约地点作出重新确认,故本案仍应依《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山亚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