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东三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诉临江市大华硅藻土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硅藻土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大华硅藻土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村。法定代表人:王顺秀,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三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地点是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临江市大华硅藻土产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为山东三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临江市大华硅藻土产品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临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