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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苏凤洪与罗学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洪,罗学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苏凤洪。被告罗学州。原告苏凤洪诉被告罗学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洪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除于2013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过70000元外,剩余欠款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学州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也同意偿还剩余欠款70000元,但当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余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州向原告苏凤洪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罗学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