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真与被告韩文振、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韩文振,杨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杨真,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杨老家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704180837.被告韩文振,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在郸城县吴台镇政府工作。身份证号码:412726196401100836.被告杨光荣,男,生于1944年11月3日,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常营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44********。原告杨真与被告韩文振、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被告杨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真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光荣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5厘,且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韩文振对此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文振未答辩。被告杨光荣辩称,钱是我儿子借的,经韩文振说合,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光荣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杨真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5厘,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韩文振对此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杨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荣向原告杨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杨真请求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振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文振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光荣、韩文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