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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立俊与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朱立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状元府小区南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立俊诉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鹏以及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金盛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城镇万顷良田小区二期8号、9号楼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结束前期准备,开始建设施工。同年12月15日一层主体结束(合同约定,一层主体结束,被告需将保证金五万元返还原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事实,合同约定的一层主体已经结束,5000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涟城镇万顷良田小区二期8号、9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上缴甲方15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作为公司管理费用,50000元待乙方一层主体结束后返还乙方(无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收据、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朱立俊无法定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俊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