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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有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大成,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与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3月30日、5月11日、5月26日进行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有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盛、潘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正式拆迁,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供1989年由杨小喜、许银花签署的《扶养协议书》,主张该处房产由被告一人所有。坐落于二七新村拆迁区块第二居委会大殿岗80弄14号房屋(现为63弄**号)系原所有权人杨小喜、许银花所有(现均已过世),二人生前婚内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三原告和被告。原告认为,其根本没有签署过相关《扶养协议书》,依据《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涉案《扶养协议书》无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涉案《扶养协议书》无效;2.判令涉案二七新村区块大殿岗63弄2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75%归三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丁辩称:一、《扶养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1989年8月28日杨小喜和许银花夫妇,为了年老由谁来照顾、供养自己和房产归属的问题,召集了全部子女进行了家庭内部析产处理,以避免自己过世后子女为了房产产生纷争,于是全家六个人签署了一份析产《扶养协议书》。2、该《扶养协议书》是由杨小喜、许银花与其儿子杨某丁、女儿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三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该《扶养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父母的房屋在1973年、1984年二次折除重建的费用主要是由儿子杨某丁支付,故确定将房屋的产权移交给儿子杨某丁所有,父母以后的扶养生活起居全部由儿子杨某丁供养,其他三位女儿也完全同意,并在《扶养协议书》上盖章和按捺指印。3、被告自签订《扶养协议书》后,完全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直尽心尽责、不辞辛劳、精心照顾父母杨小喜、许银花的生活起居,直至给父母养老、送终。4、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方根本没有签署过该《扶养协议书》。为此,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扶养协议书》中有争议的原告杨某丙的印章和杨某乙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贵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丙的印章和杨某乙的指纹真伪进行了科学权威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扶养协议书》上杨某丙的印章和杨某乙的指纹是真实的,均系原告方所为。上述四点足以证明,该《扶养协议书》是完全体现了父母及子女的真实意愿,且权利、义务平等,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扶养义务。因此,该《扶养协议书》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要求分得涉案二七区块大殿岗63弄2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75%份额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三原告在签署《扶养协议书》时没有人被强迫;2、三原告自签署《扶养协议书》以来就未对父母杨小喜、许银花尽扶养义务;3、事实上被告按《扶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三原告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75%的权利。综上,涉案的《扶养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家庭内部的析产协议,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该《扶养协议书》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收件收据、金华市婺城区土地管理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房屋面积测绘图、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产拆迁及房屋产权人为杨小喜、许银花的事实;3.《扶养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扶养协议书》系无效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扶养协议书》中“杨某乙”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为杨某乙本人的右手食指所留的事实,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丁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故不予认可。经查,以上证据均来源于二七新村区块拆迁指挥部,且在庭审中被告杨某丁也认可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如果和原件不一致,不予认可;如果和原件一致,并结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反而能证明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该《扶养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一致,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样本充分,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1.《扶养协议书》1份,证明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丙的印章是真实的,系其本人所盖的事实。三原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甲的签章为其本人所盖,不能证明私章为杨某甲所有的,也不能证明在1989年8月28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同时在场签章确认。本院认为,该《扶养协议书》的证明力应综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前与杨某丙核对,该印章并非杨某丙加盖的,仅能证明该印章为杨某丙所有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样本充分,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人朱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朱某代书《扶养协议书》的过程。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记载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丁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异议如下:1.书面协议签订当时只有杨某丁和朱某在场是不真实,当时签订《扶养协议书》时全家6个人都在场;2.杨某丁与朱某不是同事关系,而是邻居关系;3.现朱某的年龄较大,已有八十多岁,且事发至今已时隔二十六年,朱某的表述是不完整的,与被告杨某丁的陈述是有出入的;4.结合上次庭审中,原告杨某丙陈述也明确表示事发已有二十多年,有些事情记不清楚了;5.被告代理人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不是很有必要的,因该份《扶养协议书》上的签章和指印都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是真实的;6.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杨某甲在《扶养协议书》上的签章不是其本人的,而实际上《扶养协议书》中杨某甲的签章是存在的,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朱某系原、被告双方确认《扶养协议书》的代书人,其与本案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结合其精神××状态良好及智力正常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金华市大殿岗80弄14号(现为63弄2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杨小喜,其配偶为许银花(均已过世),双方生前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被告杨某丁及原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1988年12月9日,杨小喜向金华市婺城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89年8月30日,杨小喜向金华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1989年8月28日,被告杨某丁到隔壁邻居朱某家中,让朱某代书起草《扶养协议书》,其《扶养协议书》上的内容和签名均由朱某书写。在朱某代写完《扶养协议书》后,由被告杨某丁将《扶养协议书》带回家。事后,在《扶养协议书》上加盖了杨小喜、许银花、杨某丁的印章。1989年8月29日,该《扶养协议书》经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山街道二七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看过,并在《扶养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对《扶养协议书》上“杨某丙”、“杨某甲”的印章和“杨某乙”的指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扶养协议书》上“杨某丙”的印章和“杨某乙”的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杨某丙”的印章与其提供的《金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杨某丙”的印章一致;“杨某乙”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为杨某乙本人的右手食指所留。而《扶养协议书》上“杨某甲”的印章,因双方未提供鉴定样本,故无法申请鉴定,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杨某丙明确表示放弃自己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5%份额的诉请。另查明:金华市大殿岗80弄14号(现为63弄20号)房屋属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征收范围,因房屋产权人杨小喜已故,其子杨某丁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各项合计1157679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该《扶养协议书》的性质是属于遗嘱还是分家析产协议。本院以庭审查明的“该《扶养协议书》的内容和签名均由案外人朱某代写,其房屋产权人杨小喜并不在现场,但事后杨小喜,许银花、杨某丁、杨某丙和二七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均在《扶养协议书》上盖章及杨某乙在《扶养协议书》上捺印”等事实,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扶养协议书》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中国家庭的传统观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扶养协议书》为分家析产协议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该《扶养协议书》为分家析产协议。二、该《扶养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该《扶养协议书》为分家析产协议,而庭审查明该《扶养协议书》上的内容和签名均由案外人朱某代写,当时除被告杨某丁之外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在现场等事实,本院认为该《扶养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协议。但事后,杨小喜,许银花、杨某丁以盖章形式对《扶养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同时,根据《扶养协议书》上“杨某丙”的盖章和“杨某乙”的指印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杨某丙、杨某乙对《扶养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据此,本院确认该《扶养协议书》对原告杨某丙、杨某乙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杨某丙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5%份额的诉请,系其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以上,对原告杨某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杨某乙要求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5%份额的诉请,本院依据《扶养协议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扶养协议书》上“杨某甲”的印章真伪无法查明,而作为《扶养协议书》的起草者及持有者杨某丁,其应对《扶养协议书》的起草及签署过程作出说明,但被告杨某丁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确认该《扶养协议书》对原告杨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甲作为房屋产权人杨小喜,许银花的婚生子女,依据法定继承,其可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5%的份额;而被告杨某丁作为杨小喜,许银花的儿子,其已按照《扶养协议书》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杨某甲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15%的份额,即173651元(拆迁补偿金额1157679元×0.15=173651元)。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取得金华市大殿岗63弄2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15%的份额,即金额为17365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00元,原告杨某乙承担300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